这些摔伤,算工伤吗?

  • 发布日期:201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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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编辑:伴宝
  • 实践中,我们可能经常会听到一些因“摔伤”引发的工伤纠纷。而司法判例中,对“摔伤”也非都认定为工伤。

    因此,有人戏言,要使“摔伤”摔成工伤,还真是个技术活。

    小编汇集了一些有关因“摔伤”引发的工伤认定纠纷判例,告诉大家一个“哪些摔伤是工伤”的标准答案。

    今天的案例是:这几类摔伤,不属工伤!


    ①劳务关系摔伤


    【案情】

    2015年7月10日,张阿姨跟珠海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任职清洁工,每月工作26天,每天8小时,上班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4:00-17:30,月工资2200元。8月20日早上,张阿姨在骑自行车上班路上不慎摔伤,被送到珠海某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张阿姨之后申请了工伤,但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她认为,她是在上班的路上受到身体损害的,上班路途应视为公司工作场所的延伸,假如她不上班身体当然不会受到伤害,因此物业公司是侵权主体,应当对其身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12月12日,张阿姨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阿姨于是向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190.6元。

    【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张阿姨进入公司时已年满50周岁,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张阿姨和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的情况下,雇主只有在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或者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才承担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张阿姨是在上班途中自己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或者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据此,张阿姨诉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来源:南方都市报)

    ②骑车自己摔伤

    【案情】

    陈某江系某矿业集团员工。2015年3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午饭后,陈某江骑自行车回单位途中,因躲避行人摔倒,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联系到其子后同其子将陈某江送回家中。2015年3月28日,陈某江被诊断为脑出血、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三期、糖尿病、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等,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2015年11月24日,陈某江的妻子向吉林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人社厅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陈某江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陈某江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对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判决】

    陈某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江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其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但其无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

    故陈某江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吉林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江的诉讼请求。

    陈某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陈某江系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因躲避行人而摔倒,并非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亦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江的再审申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556号)

    走路摔倒

    【案情】

    胡八一系某重庆学校厨师,居住在学校提供的宿舍。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胡八一下班回宿舍途中,行至学校男生公寓大门对面台阶处时,不慎摔倒,伤及头部致其当场死亡。2016年1月13日,学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申报材料。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为胡八一此次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胡八一妻子不服起诉至法院。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胡八一系学校第一食堂的厨师,其工作场所应为食堂范围内和与其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场所。事故当天,其是在下班回宿舍途中摔倒致死。其摔倒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胡八一妻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夫是在工作时间后下班回家前意外摔伤致死,地点亦在工作场所内,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二)项的规定,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备料、准备工具等;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等。本案中,胡八一系学校第一食堂厨师,其受到伤害的地点是距其工作的食堂约200米外的男生公寓楼大门对面的台阶处,现无合理理由将该地点判断为胡八一的工作场所。当事人未举示证明胡八一当时在受伤害地点,系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证据。故当事人称胡八一摔伤致死情形符合上述第(二)项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劳动法库)

    ④路滑摔伤

    【案情】

    原告孙世庭系第三人电力公司职工,2015年11月10日上零点班,0点10分,原告走到老电厂原318楼路口时,由于雨雪路滑,滑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辽人社认字[2016]49号《关于不予认定孙世庭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辽人社认字[2016]49号决定,确认原告为工伤,承担诉讼费。

    【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孙世庭受伤,虽然所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是并非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而是由于雨雪路滑,自己摔倒受伤,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孙世庭主张其为了上班受到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上班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孙世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世庭主要上诉理由是因上班受到意外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且在上班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又不属犯罪、吸毒、酗酒、自残,故应认定工伤。针对上述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我国法律对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虽然上诉人孙世庭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是因为雨雪路滑,自己摔倒受伤,其事故是上诉人孙世庭个人责任,其并未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上诉人孙世庭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情形的规定。即不属工伤,便不能适用第十六条符合工伤条件中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上诉人孙世庭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行终12号)

    ⑤外出吃饭摔伤


    【案情】

    迭某系某公司职工。2015年5月31日,迭某中午下班后在厂外饭店就餐时不慎滑倒,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

    事后,迭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迭某为工伤的决定。迭某不服,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经审理后均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迭某为工伤的决定。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过程有关的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存储、收拾工具等行为,且必须强调在工作场所内。本案中,迭某下班后在厂外饭店就餐时不慎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迭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来源:中国工伤保险)

    ⑥工伤住院期间摔伤


    【案情】

    胡某系企业职工。2014年5月31日,胡某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头部,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4日,胡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不慎摔倒导致脾破裂。

    事后,胡某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摔伤为由,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胡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胡某虽然是因工伤住院治疗,但其住院期间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场所,其也未从事任何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意外摔伤也并非基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来源:中国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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