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可不可以一起拿?

  • 发布日期:201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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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编辑:伴宝
  • 案例回顾:


    李某于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在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2013年2月28日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随后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万元、失业保险金24460元,获得支持。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均与裁决结果一致。


    案例分析:


    本案中,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


    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和《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3条,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李某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本案显示了一种劳动者离职可兼得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主要源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是“非因本人意愿失业”。由此可见,支付经济补偿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主要都指向了因用人单位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这一核心要素。


    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能兼得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呢?

    《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主要有六种:

    • 劳动者依照该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 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依照该法第44条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3条界定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主要有五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此可见,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第1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均可兼得经济补偿与失业保险金。


    也就是说,劳动者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时,都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


    但在某些情况下,劳动者只能获得失业保险金,而无法获得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比较关于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的法条可以看出,无论是因哪方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者都可获得失业保险金;但只有因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或劳动者因劳动合同约定条件降低而不同意续订,导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劳动者才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此外,因劳动者原因,被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劳动者也只能获得失业保险金,而无法获得经济补偿。


    法条指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也是公司主动提出协商才有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劳动者: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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