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中途离职,单位要支付年终奖吗?

  • 发布日期: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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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于年终绩效奖金,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发放的额外奖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因此,应以双方约定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依据,年终奖如何发放应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但规章制度针对年终奖的规定因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介绍:范某自2017年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工作,为被告理赔部经理,期间双方签订2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约定劳动报酬时没有注明具体金额,仅约定为该保险公司,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该保险公司内部的薪酬管理制度,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范某劳动报酬。

    2019年1月2日,范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1月7日经被告批准交接完工作离职,交接清单显示范某的工资发至2018年12月份。范某2018年度每月实际发放部分为基本工资、月度考核绩效奖金和津贴,每月预留3220.63元作为年度绩效奖金,预留的2018年终绩效奖金为38647.50元。

    范某离职后,未参加公司2018年终绩效考核。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发放了公司其他员工2018年终绩效奖金,但对范某2018年终绩效奖金未予发放,导致纠纷产生。范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范某的工资38647.50元。

    保险公司辩称: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员工的年度总收入主要包括年度固定薪酬、绩效薪酬、福利等部分”。第十六条规定:“员工绩效薪酬由公司根据经营效益、个人绩效等情况确定和发放。”根据《薪酬管理办法》员工的年度总收入包括固定薪酬、绩效薪酬、福利,范某现主张的38647.56元属于绩效薪酬,也是其年度总收入的一部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者获得绩效奖金的必要条件为必须在考核当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然在册且完成该年度公司年终绩效考核。

    范某是2019年1月7日离职的,2018年度全年在册,至于年终绩效考核是2019年2月春节过后该保险公司对各部门进行的考核,该保险分公司称因为范某离职,其所在理赔部的考核工作就由他人代替完成,故不同意发放绩效奖金。另根据公司2019年3月15日制定的《2018年分公司中层领导干部年底绩效考核兑现分配方案》规定在兑现2018年年终奖之前不论任何原因离职的人员所扣绩效不予兑现,根据该方案,范某的绩效奖金也不应支付。

    法院判决:年终绩效考核是用人单位作为主导安排的工作,考核时间、考核内容等事项完全由用人单位决定,劳动者只是配合完成,范某完成了2018年度的工作,其在离职时将年度全部工作进行了移交,该保险分公司在2019年2月春节过后决定考核时可以根据相关材料对理赔部的工作进行考核,若需要说明可以通知范某参加配合完成考核工作,范某虽然离职,但没有影响该保险公司理赔部2018年度的考核工作,故该保险分公司拒绝发放每月扣留的绩效薪酬无合理依据。

    另该保险分公司提供的《2018年分公司中层领导干部年底绩效考核兑现分配方案》制定于2019年3月15日,范某与2019年1月7日离职,该方案对范某没有约束力,且该方案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一致,该保险分公司依据该方案拒绝发放范某绩效薪酬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支付范某绩效薪酬38647.50元。

    分析: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的条件、数额、时间等具体事宜。如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年终奖属于特殊福利,是否发放以及发放额度需要考虑公司当年效益及个人表现,不纳入员工工资的范围,并规定在年终奖发放前员工离职不得享受单位上年度年终奖的,那么,用人单位不支付离职员工年终奖,可以获得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的支持。

    但在本案中,企业将平时向劳动者发放的月工资里的一部分扣下来,等年终时作为年终奖一并发放。这里有相当一部分是劳动者本应获得的工资报酬。由于该部分年终奖属于劳动者应得的工资的范畴,单位有支付该部分工资的法定义务。

    假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年薪中的一部分作为年终奖在年底发放,在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又规定员工提前离职的不予发放年终奖,规章制度针对该部分的规定因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劳动者提前离职时,无论从年终奖的角度,还是从工资的角度,都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劳动者对该部分报酬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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