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聚焦:跨省异地劳务派遣发生工伤由谁认定?

  • 发布日期: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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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回顾

    2016年5月9日,易杰公司与査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易杰公司派遣査某至北京骏京奥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或金卓越公司工作。

    2016年5月,査某进入金卓越公司工作,后北京的金卓越公司将其派遣至天津的项目上工作。

    2016年8月5日,査某在单位感觉身体不适,其同事发觉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急救车送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2016年11月10日,査某之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017年1月19日,静安区人社局受理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査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经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査某在天津市河西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期间无工伤保险缴纳记录。

    金卓越公司不服,以静安区人社局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査某死亡非因工作事故引起、査某属于醉酒导致突发疾病死亡为由,请求法院撤销静安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卓越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三中院。

    上海三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是静安区人社局是否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即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发生事故申请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否依法应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是査某的死亡是否存在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即用人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的,对是否存在不得认定工伤的除外情形,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二)》规定,应在参保地或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但《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均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故上诉人援引的规定并未排除用人单位所在地职能部门依据上述条款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

    上诉人称査某醉酒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务派遣很常见,但涉及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所形成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一旦发生矛盾或者工伤,应该如何主张权益呢?这个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工伤案件,可以帮助大家理清三方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以本案为例,上海的易杰公司与査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是用人单位,金卓越公司为用工单位。

    法官在此提示,作为劳动者,在签署劳动合同、派遣协议时要了解清楚用人单位是谁,社会保险由谁缴纳、由谁负责理赔申报,并保留好劳动合同等文件材料,以便发生争议时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还需要提醒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此外,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工伤认定有三种除外情形,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但用人单位对于除外情形要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举证应包括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因此,希望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后能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这过程中,用工单位要与用人单位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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