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时互相厮打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 发布日期: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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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朱某为江南公交公司的职工,岗位为站务员。

    2016年4月1日14时许,朱某和同事赵某因使用电脑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朱某左颧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3月9日,江南公交公司为朱某向雨花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雨花台人社局于当日受理。

    2020年2月28日,雨花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朱某为江南公交公司职工。2016年4月1日14时许,朱某和同事赵某在公司30路公交车底站办公室内因使用电脑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朱某受伤。

    虽然事情的起因与工作有关,但是朱某和赵某相互撕打,已经脱离了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且朱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撕打,被他人打伤。

    因此,朱某所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朱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雨花台人社局经过审查,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的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2018)苏0113刑初6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朱某与同事赵某发生冲突最初确系因使用办公电脑引发,但朱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因赵某辱骂朱某,继而引发朱某动手打赵某,也即朱某受到的人身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因两人之间、与工作内容无关的相互辱骂行为被阻断。

    雨花台人社局据此认定朱某的受伤情形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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